(2007)下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惠东。被告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法定代表人潘天虎。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客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下称仙居地税局城区分局)道路交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地税局城区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客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4日14时许,齐扬飞驾驶被告仙居地税局城区分局所有的浙J×××××号汽车,在本市下城区文晖河东路口,与赵顺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下城交警大队)认定,齐扬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花用修理费人民币4900元,因修理车辆而停运三天,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花用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900元、营运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900元。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1份,修理费发票、用料清单、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张,照片2张,证明2张,交通费凭证4张,《车辆信息表》1份。被告仙居地税局城区分局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虽然真实,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由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出具的证明,与修理费发票的出票单位不符,该证据本院也不予确认;3、杭州市出租车运管处乃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营运损失的具体金额;4、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24日14时许,齐扬飞驾驶浙J×××××号汽车,在本市下城区文晖河东路口,与赵顺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浙A×××××号出租车损坏。该事故下城交警大队认定,齐扬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出租车受损后,花用修理费人民币4900元,另查明,原告三星客运公司系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浙J×××××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浙江省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征管分局,后该局更名为被告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本院认为,被告仙居地税局城区分局所有的车辆在高速运行过程中造成原告三星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坏,被告应当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费,但不能证明营运损失的具体金额,也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金额,其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9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3元,被告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承担人民币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