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与被告党孝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党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丹,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姐)被告:党孝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丹与被告党孝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06年4月7日凌晨,原告下班回家时乘坐被告党孝军驾驶的陕D-PXX**号二轮摩托车,沿西五路由西向东行至皇城路北口南边非机动车道时,适逢驾驶人周保会驾驶陕A-TXX**号车由东向西行至皇城路北口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孝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党孝军未支付任何费用,致使原告落下终身残疾,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党孝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凌晨01时50分,被告党孝军无双照驾驶陕D-PXX**号(嘉陵100二轮摩托)车带原告王丹沿西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皇城路北口南边非机动车道时,适逢驾驶人周保会驾驶陕A-TXX**号车由东向西行至皇城路北口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孝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保会、王丹无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创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师意见:患者行右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术,已出院,还需二次入院取除内固定,估计住院费用伍仟元整。原告在西安创伤医院门诊花费人民币208.3元,自2006年4月7日至2006年4月30日住院24天,花费人民币12140.17元。原告因西安急救中心抢救花费80元。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花费206元,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花费93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花费172、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06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陕西美华酒店有限公司美华食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党孝军无双照驾驶陕D-PXX**号二轮摩托车带原告王丹与驾驶人周保会驾驶陕A-TX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法不悖,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考虑原告本人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酌情予以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治疗完毕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医疗费129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1332.07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用353元由被告党孝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战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