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伯根与何维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根,何维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刘伯根。被告:何维汉。原告刘伯根诉被告何维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维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弟弟何有汉在2000年11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于2002年归还借款500元,剩下4500元未还。以后几年原告数次追讨借款未果。2006年1月原告又去何有汉家追款,何有汉的哥哥即被告何维汉愿意替何有汉还清所欠的借款4500元,并于2006年1月27日写了借条,同意在2006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5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于同年底归还。嗣后被告仅归还了5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能返还。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伯根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何维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