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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晓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李晓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琬。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委托代理人申莉。被告李晓虹。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晓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梁、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直至2006年6月3日。被告辞职后,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006年8月30日,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5年5月17至2006年6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00.81元及补偿金1560元。原告认为,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仅违背了事实,还违反了法律:一、原告因经营需要依法采用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职工每月实际工作时间165小时,不存在加班问题。二、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每月按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如果认为自己是加班行为或认为原告没有按时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应当在时效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事实上,被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行为。因此原告不需要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三、被告自己提出辞职,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综上,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100.81元,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1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3、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移交手续。4、工资奖金发放表,证明加班费发放情况。被告未答辩。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年8月,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月岗位工资为62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0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6月29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6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1733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1560元。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06]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00.81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156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实际月基本工资为780元,每日上班时间从8时至20:30时,隔日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拖欠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原告提出被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65小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故可适用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晓虹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6月3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00.81元。二、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晓虹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5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