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渝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胡火金与新余市第九中学、杨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火金;新余市第九中学;杨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渝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胡火金,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泥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黄清平,新余市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余市第九中学。住所地:新余市劳动路立交桥桥北青年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彭新元,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芾萍,该校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华,男,1960年10月20日,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木工,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张敏、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火金与被告新余市第九中学、杨新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火金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火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火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六角,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原告胡火金承担三百九十九元三角,被告新余市第九中学承担五百元,被告杨新华承担五百元。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文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