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二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桂炬与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炬,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01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桂炬,系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力榕,系该厂主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兴浦路。法定代表人沈劲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系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桂炬因与被告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先后于2006年11月6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力榕、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炬诉称:2006年7月26日,我方向被告订购了5000米绣花T/C布料,双方凭样品签订了认购协议,总价款69,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花样品种、规格、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期限等事宜,并于当天交付定金12,000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我厂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同时依照与被告订购的布料进行设计和推广广告,当时也有十几家经销商向我厂下了订单和定金,要求购买该布料的产品。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直至今年8月15日期限届满,被告方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于今年9月10日才发来68.58米绣花布货样,经我厂查验发现来货均不符合样品要求,对方也承认其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经我方多次催要,对方不但拒绝发货,还提出先支付部分货款后再发货的无理要求,无奈之下我方即汇去26,727元货款,但对方收到款后仍不发货。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在收取我厂定金及货款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严重影响我厂正常生产,由于被告方的无故毁约行为,已经给我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严肃合同纪律,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特起诉要求:(1)解除本厂与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货款26,727元;(3)判令被告方赔偿因拒不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4,865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订货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质量要求、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定金12,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6,727元的事实;(4)永佳汽车用品厂订货单三份、收据三份、广东省广州市广告业发票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拒不发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绍兴市旅游业专用发票一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五份及其他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支出住宿、交通费4,865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取原告定金12,000元��货款26,727元均系事实。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履行期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通知原告来绍验货并支付货款,但原告仅于2006年9月18日支付货款26,727元,原告方没有及时验货并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方无法按照协议书规定向原告方履行交货义务,由于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方的履行不能,所以是原告方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违反了应履行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时验货并支付货款30,2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对存放在反诉原告仓库的合同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并提供生产指示单一份、花型四份,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书面答辩称:1、反诉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在合同交货期限内,反诉原告根本没有通知我方验货,我方给付定金后,自始没有收到对方任何有关验货的通知,相反,是我方多次追问并说明收取定金不履约应承担的责任后,对方才于9月10日寄来样本,因此,对方所诉完全无事实根据;2、反诉原告反诉理由不成立。26,727元这笔钱是在我方收到原告来样后向对方提出异议、对方经办人俞新亮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函提出降价、按原合同价格的60%结算后应付的金额,我方同意降价处理,并于9月18日将余款26,727元汇给对方,现反诉原告称我方尚需支付30,273元货款,其理由显然不成立;3、反诉原告出尔反尔,毫无信用。既然反诉原告已提出变更合同价款,在我方履行付款义务之后理应发货,但对方再次违约,收款后又不发货,由此可见,对方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完全违背诚信原则,我方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反诉原告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反诉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6)传真件二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对质量问题同意按合同价60%结算处理的事实;(7)本院根据反诉被告申请向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调取户名为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号码为552×××7固定电话话费清单一份(2006年9月1日至30日)、向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调取户名为俞新亮、号码为8701189在2006年9月7日至26日的通讯记录一份;(8)客户名称为邓桂炬、号码为82717677、82717676的《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上述二门电话均为原告使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告明确表示认可,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订货单并未明确迟延交货的责任,且订货单和收据、发票发生于双方订立合同之后,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二组证据从时间上看,发生于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后,并非被告所能预见,不符合损失可预见性要求,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证据(6)之真实性表示否认,认为自己从来没发过这两份传真,这两份证据系复制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法庭确认为由俞新亮发给原告方的传真件,因俞新亮没有被告方的授权,俞新亮之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主叫号码0575-552×××7、8701189在2006年9月的通讯记录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9月16日、18日的通讯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原告自己提供的传真机号码为020-82717677,而这两份通讯记录,一份被叫号码为020-83602127、一份为82717676,主叫为0575-8701189与被叫020-82717676在9月16日、18日的两次通讯记录仅仅表明是俞新亮与原告方的通话记录,而非传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二份可以证实号码为82717676、82717677的两门固定电话户名均为邓桂炬,而根据本院向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调取的资料来看,2006年9月16日、18日主叫号码为0575-8701189、户名为俞新亮即本案被告方协议书甲方代表,故该通讯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两份传真件在时间上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主叫号码为0575-552×××7在2006年9月的通讯记��,因被叫号码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申请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及生产指示单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生产指示单现在才拿出来,根本不可信。本院认为,本院勘验数量为5025码×0.9144=4595米,加上被告已发给原告的82.3米,合计4677.3米,被告提供的生产指示单及花型四份,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26日,原告邓桂炬经与被告方代表俞新亮协商一致,订立《订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绣花T/C布5000米,具体货物品质按原告提供的来样(实际未封样),价格每米13.80元,交货期限为:200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由被告托运至原告方,托运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结算方式约定为:订货日起由原告预付被告定金12,000元,其余货款验货后款到发货,双方另对花型品种及数量、包装要求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于当天依约交付被告定金12,000元,嗣后被告即组织生产。原告收到被告寄交的绣花T/C布布样后,对其质量提出异议,经与被告经办人协商,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格的60%结算货款,2006年9月16日被告经办人俞新亮将已完成的标的物数量、价款、运费及结算方式传真给原告,同月18日,俞新亮又传真给原告,主要内容是:T/C双层网布大机绣花961#、4#、6#、7#共四个花样,货款4677.3米×13.80元/米=64,546元,质量处理意见:按合同价60%结算,实际结算货款38,727.60元,除7月26日支付的定金12,000元,再汇款补付26,727元,并注明托运费货到提货时由乙方承担。原告据此于同日将余款26,727元存入户名为俞新亮的银行卡内,被告收款后并未发货,原告于同月26日派员赶至被告公���,因双方对余款要否支付争执不一,遂酿成纠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被告生产合同标的物数量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花型共四种,数量合计4595米(不包括被告已寄交给原告的82.3米),并已打包成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订立的《订货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1、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及标的物数量有否达成变更的协议?2、被告至今未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否属违约行为?有无正当理由?3、本合同可否继续履行?首先,关于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及货物数量有否达成变更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原告提交的两份传真件能否认定问题。从时间��看,两份传真件载明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6日、9月18日,再查被告方经办人俞新亮名下号码8701189在该二日的通讯记录,发现该号码与原告名下的82717676有过两次通讯记录,8701189为主叫,82717676为被叫,时间上完全吻合,被告辩解这仅仅是双方的通话,并非传真,被告对自己的反驳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如申请俞新亮出庭作证),然被告仅有自己的辩解,并无证据加以反驳;再从原告汇款行为来看,因2006年9月18日的传真件确认原告尚需支付26,727元,原告按俞新亮提供的银行卡号如数汇入,另外传真件载明之现在被告处货物数量与本院勘验结果完全相符,两者均印证了传真件来源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该两份传真件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已对合同价款及货物数量作了变更。俞新亮系本案合同供方的磋商人、订约人,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其���降价处分的权利,故其代表被告同意以合同价的60%结算货款,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解即使俞新亮发过传真,其亦无权代表被告作出处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至今未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及合同可否继续履行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验货后款到发货,虽然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到被告公司,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变更后未能就新的交货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至今未予发货不能说是一种违约行为。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发货义务,已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返还货款26,727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14,8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持和弘扬恪守信用、一诺千金的传统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邓桂炬要求解除与被告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反诉被告邓桂炬定购的绣花T/C双层布4595米(另82.3米反诉原告已寄给反诉被告)代办托运至反诉被告邓桂炬住所地广东省增城荔城��西山新元合作社处,托运费由反诉被告邓桂炬在货到提货时自行结清;三、驳回原告邓桂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2元,由本诉原告邓桂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县正昊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