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与林荷生、孙财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荷生,孙财君,王华春,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朱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荷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冰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财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乔春莲。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原审被告:朱海波。上诉人林荷生、孙财君、王华春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26日、3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儿、乔春莲、汪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平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尚有部分已支付的货款,该部分证据与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上诉人通过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相类似;同时上诉人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2005年底到2006年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主管业务,与上诉人间的业务是由其主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进行交易的存根联是作为付款的凭证。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新的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诉讼费用13562元,二审诉讼费用10342元,均待重审后予以确定。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