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阿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阿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7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忠山力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7)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员吕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去朋友家取钱,将张某乙、库某某、巴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骗至商业一条街64号被害人司某某租房,采取将司某某拳打脚踢后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司某某现金467.20元及小灵通一部。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现提起公诉,请依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以内从轻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去朋友家取钱,将同在一起吃饭饮酒的张某乙:库某某、巴某某(另案处理)三皮骗至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商业一条街64号被害人司某某租房,采取拳打脚踢后持匕首相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司某某现金467.20元及小灵通一部;在逃离现场途经“友好饭馆”时,欲在此打“110”报警,因电话机已坏,未打成,后回到住处,被随后到此的公安干警人赃俱获,被劫得的人民币467.20元和小灵通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羌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匕首一把;发放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巴某某、库某某、蔺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侵入他人租房劫得人民币467.20元和小灵通-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入户抢劫,属犯罪情节严重之情形,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马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是“入户抢劫”,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内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曰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审判员 冯多洋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远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