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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元山与绍兴市东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山,绍兴市东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宋元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彩香。被告绍兴市东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许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原告宋元山与被告绍兴市东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山诉称: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灯具店装修,其中人工费8560元,油漆工钱6020元,合计14580元。经被告工作人员孙丽萍讨价还价,原告同意劳务款为14000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门面进行装修。2006年10月7日工程结束,被告验收后搬入货物开始使用。被告在2006年10月共支付给原告1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及门面装修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东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未将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被告公司没有叫孙丽萍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记载为东力玻璃厂的结算单,为此于2006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作的报酬,后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6)越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绍兴市东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作的报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2006)越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劳务承揽关系,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目前只提供未有被告单位签章的结算单,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予以否认,且反驳并没有原告所谓的在结算单上签名的孙丽萍这名工作人员,故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作为证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原告作为依据的内容不具有既判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元山对被告绍兴市东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