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锋。原告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化纤原料。至2007年2月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8261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261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故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应收帐款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07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16元。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作任何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282616元,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天源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9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682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