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卫坤与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坤,封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陈卫坤,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委托代理人林忠再。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封建明。原告陈卫坤诉被告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建平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坤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再、被告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由于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04年1月19日被告补写了欠条。现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身份证上的陈卫坤与欠条上的陈伟坤系同一人。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被告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补写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封建明欠陈伟坤人民币25000元,借款时间为2002年开店用。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于今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中的陈伟坤与本案的原告陈卫坤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建明归还原告陈卫坤欠款人民币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封建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卫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建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