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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顺德、倪晓刚。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咪忠。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刚、被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何某乙。双方结婚前后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原告争吵,本只是夫妻间的小矛盾,但被告却向其娘家告状,多次叫其父母亲戚到原告家兴师问罪,并动手打原告的亲戚,导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6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儿子及家庭不闻不问,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夫妻之间感情也是好的,原告发生车祸昏迷是我全力照顾的。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喝醉酒半夜三更回家,我们一直住在一起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名何某乙。结婚前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发生争吵。现夫妻已分居。以上事实由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沟通,通过自己的努力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