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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乾海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乾海,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安乾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昌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安乾海诉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根据被告三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三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昌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乾海诉称:200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三鼎公司驾驶员宣毅驾驶三鼎公司所有的一辆浙D.200**汽车在城南翠苑新村大门口人行横道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宣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损失17815.27元(医药费4754.74元、误工费10210.53元、护理费1984元、交通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鼎公司辩称:原告自己也有相应责任。医疗证明书上的日期都是涂改过的,出租车发票金额不同,误工费、护理费用过高,要求依法调整。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在第二被告处,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两被告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进行抗辩,并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三鼎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三鼎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及机动车所有人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承担责任比例。两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证明治疗情况。两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9张、挂号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安乾海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三鼎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床位费过高,按照保险合同医保范围内的床位费应该是25元每天,应扣除465元;自理费用指陪客费、空调费等合计64元应由其自己承担;护理费174元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即乙类药承担90%、丙类药不赔。4、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误工时间,其中有一份背面是证明护理情况。被告三鼎公司认为休息证明只能作为单位领导参考依据,是否真实休息不能确定。对护理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开具单位证明以证明其休息天数。对护理依据真实性有异议。5、原告提供的卫生局证明1份、工资单3份,证明误工费计算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4页,证明交通费共计301元。两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7、被告三鼎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被告三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系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9、被告三鼎公司提供的安乾海发票2份,证明其为安乾海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误工与护理证明,两被告无反证予以推翻,故可予认定;证据6系交通费发票,将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三鼎公司驾驶员宣毅驾驶三鼎公司所有的一辆浙D.200**轿车在城南翠苑新村大门口人行横道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安乾海和自行车后的陶爱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宣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去绍兴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至2006年4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16.02元(含床位费1240元、护理费174元、其他费用64元、丙类药占60.4元、乙类药占1200.05元),门诊支出医疗费836.72元。被告三鼎公司另行为原告垫付了第一天的医院费81.3元,并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借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伤在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另查明,原告系绍兴县卫生局正式职工。肇事车辆于2005年6月17日开始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至2006年6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现作如下评判:关于医疗费,系经治医院开具发票,可作为赔偿范围。但重复的护理费,躺椅费用应予剔除。保险公司关于医保方面的抗辩,可予采纳。经计算,医保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657.4元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三鼎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已由经治医院诊断证明,可作为误工依据处理,误工时间确定为91天。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收入减少依据,故可按2005年度原告同行业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558元/年计算。计9862.4元;关于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可予赔偿,原告计算的护理费符合标准,可予准许;关于交通费,酌情情确定为2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可予支持;至于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安乾海医疗费4608.04元(已剔除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174元、躺椅费52元)、误工费9862.4元、护理费1984元、交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465元,合计17169.44元,扣除三鼎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081.3元,余款13088.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安乾海;同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423.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实支费160元,合计883元,由原告安乾海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