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7���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新育。被告刘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屡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2006年6月4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06年6月4日离家出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皋埠镇塘花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一时失和。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的诉请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丁灿林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