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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叶丽萍、吴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叶丽萍,吴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代表人陶永明。委托代理人寿龙跃。委托代理人章罡。被告叶丽萍。被告吴红卫。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为与被告叶丽萍、吴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龙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萍、吴红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丽萍、吴红卫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吴红卫所有的小松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从2003年2月24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50000元内对被告叶丽萍发放贷款。合同签订经杭州市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并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2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丽萍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2月18日至2005年1月31日,月息5.76‰。借款届期后被告叶丽萍仅归还30000元并支付了200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5814.08元(利息自2005年6月21日起算至2006年5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息8.64‰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丽萍、吴红卫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2003)杭证经字第751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合同的签署经公证机关公证。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息)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叶丽萍已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5、抵押登记证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吴红卫将小松PC200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杭州市袁浦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外做工程,不居住于村里的事实。7、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向被告叶丽萍催收贷款的事实。8、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9日向被告吴红卫催收贷款的事实。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更名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丽萍、吴红卫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吴红卫所有的小松PC200(编号109663)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从2003年2月24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50000元内对被告叶丽萍发放贷款。合同签订经杭州市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并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2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丽萍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2月18日至2005年1月31日,月息5.76‰。借款届期后被告叶丽萍分别于2005年4月2日和2005年4月4日归还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在借款后陆续支付了200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丽萍、吴红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叶丽萍应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吴红卫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叶丽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红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丽萍、吴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萍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5814.08元(利息自2005年6月21日起算至2006年5月9日止,此后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8.64‰计算),合计1858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享有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应付款项以抵押物小松PC200(编号109663)挖掘机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26元由被告叶丽萍负担,被告吴红卫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