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关根与张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根,张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张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张文化。原告张关根为与被告张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张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关根诉称,2003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较熟,原告认为款额也不是很大,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有证人孟某在场作证。至2005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有时证人同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只提供证人孟某。被告张文化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且证人从来没有去过被告家里,被告也不认识证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诉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本案事实认定为,2003年7月中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因为:原告诉称借钱时证人也在场,但证人认为借钱时其没有在场;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证人反映只有一次碰到被告;证人不知道借款数目;原告仅有一份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称不一,又无其他佐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关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