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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五云原绍兴钢铁厂附近人行道上,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鲁某停放的嘉陵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07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胜利西路元培中学附近人行道上,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南方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8元。窃后,被告人张某骑赃车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萧刑初字第04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窃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