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俞芝春与陈丽清、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芝春,陈丽清,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俞芝春。法定代理人沈正品。委托代理人吴岳、俞杰。被告陈丽清。被告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勇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迎春、蔡慧波。原告俞芝春诉被告陈丽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于立案当日作出裁定先予执行人民币80000元,保全财产563306元。因原告尚处于治疗过程,本院中止审理。同年4月12日原告从浙医二院出院后转浙江关怀医院康复治疗。同年5月26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为此,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同年12月20日鉴定完毕,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岳、俞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迎春、蔡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30日8时18分左右,原告在本市中河路丰乐桥北口的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中河路时,因遇洒水车作业而向后退让时,被陈丽清雇佣的吕贵彬驾驶的陈丽清所有的,在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雇佣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被急送至浙医二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经住院抢救治疗,于2006年4月12日出院,同日转入浙江关怀医院行康复治疗至今。经司法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4840.21元(不包括陈丽清已支付的25.6万元)、护理费45693.3元、住院伙食补贴7155元、就医住院相关费用267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托管费124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2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09973.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0643元、保全费3337元、先予执行费1455元,合计15435元。被告陈丽清辩称:将本人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当将吕贵彬作为被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列的责任人也是吕贵彬,本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应直接向吕贵彬要求赔偿。司法鉴定和伤残评定与事故相隔时间较长,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因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评定二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诉请赔偿有重复计算。本人出于人道主义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既非车辆所有人也非事故责任人,并未共同侵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吕贵彬驾驶陈丽清所有的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2、浙医二院的出院摘要,证明原告经治疗出院,诊断的伤病情况。3、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收费清单、住院预缴款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由医院出具的抢救治疗费用凭证。4、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关怀医院康复期间遵医嘱购买尿裤等物品发生的费用。5、协议书、服务业统一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于2006年1月23日起雇佣护工的依据及支付护理费的凭证。6、(85)杭拱法民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残疾人证、市第七医院门诊复诊券、小营巷社证明、朝晖街道康复抚养中心工疗站的证明、拱墅区中医院医务科证明,证明原告现仍住院需依赖他人护理,无能力抚养监护其女儿俞秋敏,委托监管及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7、市社会福利中心医务室证明、病历、住院病员病重情况通知单,证明原告与沈友和离婚后,沈居住于市社福中心,长年患重疾,2006年6月13日病情加重住院,此前也已无能力抚养监管其女儿俞秋敏的事实。8、吕贵彬出具的说明,证明发生事故的该次出车系职务行为。9、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截瘫等伤情,依赖护理而产生的费用。10、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救治,无能力监护其患精神残疾二级的女儿俞秋敏,委托监管产生的费用。11、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转入浙江关怀医院至2006年12月25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2、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伤病遵医嘱购买轮椅、尿裤的事实。13、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俞秋敏,其生父沈友和已于2006年7月21日因病去世。14、专用票据、收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陈丽清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护理费凭证,证明其已垫付的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被告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原告举证无法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陈丽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责任人是吕贵彬。对原告举证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举证3中的3-1,被告有垫付费用,3-2的门诊收费收据不知从何而来,3-3到3-10均为门诊收据,均有异议,3-11无时间记载,对三性均有异议,3-12到3-15,均有异议,认为不需要门诊重复挂号,3-16不能代替收据,3-17至3-24所预缴款项包含被告支付的款项,对3-25有异议,与原告诉请计算依据相矛盾。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其中7-11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且有涂改,不规范,9-11编号一致。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在其举证3中已有显示,被告已垫付47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有重复计算。对原告举证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未说要由原告抚养,原告前夫也有义务抚养,调解书上也未说是精神病,俞秋敏现是否患精神病而需他人抚养均不清楚,俞秋敏有低保收入,原告的退休工资并未因受伤而减少,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举证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前夫生前对俞秋敏有抚养义务。对原告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原告应向吕贵彬提起诉讼。对原告举证9认为包括了护理费和抚养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原告举证10,认为托管费与抚养费重复了,即使承担也应在扣除低保收入后的范围内来承担。对原告举证11认为推拿费用不应计入,其余无异议。对原告举证12认为系收据,非发票,有重复计算的问题。对原告举证13、14无异议。对被告举证,原告无异议,明确表示诉请中并不包括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武林客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需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陈丽清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陈系肇事车主,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非证人证言,故对陈丽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其效力。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为抢救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垫付的费用,故虽有部分凭证仅系预付,未办理出院结算,但实际发生额与预付额一致,只需凭预付凭证与医院补办结算手续换取收据即可,故认定其效力。对原告举证4,陈丽清虽有异议,鉴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和原告目前现状即实际使用尿不湿(尿裤)的事实,结合原告方关于为节省费用而到市场购买的说明,认定该证据效力。对原告举证5,陈丽清虽有异议,认为已垫付了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的时段与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时段并不一致,系两个不同时段,认定该证据效力。对原告举证6,本院结合全案到案证据及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对原告举证7,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本院予以客观认定。对原告举证9,陈丽清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在关怀医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0,陈丽清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低保收入,余额作赔偿内容。对原告举证11,陈丽清对推拿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关怀医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采用推拿的方式加以治疗,并不违反常规,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2,陈丽清认为有重复,但无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3、14,陈丽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并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伤情,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室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室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浙同精(2006)鉴字第22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俞芝春因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评定为二级伤残。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浙法司医鉴字(2006)1246号人身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原告俞芝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方对浙法司医鉴字(2006)1246号鉴定书无异议,对浙同精(2006)鉴字第22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无客观事实证明有症状存在,且原告现已76岁,生理机能已趋于老化,精神状况与年轻时不一样,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存有异议,其女儿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在事故前的精神状况无依据证明。本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浙法司医鉴定(2006)1246号鉴定书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对浙同精(2006)鉴定第229号鉴定书,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向该鉴定室质询,该鉴定室鉴定人员答复,根据鉴定所见,被鉴定人基本丧失语言功能,不能理解事物,不会提任何要求,不认识子女,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料理,对外界漠不关心,不能建立言语上的交流,反应迟钝,情感淡漠,基本不能理解事物,无计算能力,记忆丧失,而事故发生之前,根据当地社区提供的证明,被鉴定人身体健康,精神正常,能料理家务并照管患精神病的女儿。因此,得出被鉴定人重度智能损害,构成二级伤残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清晰,鉴定依据详实,分析说明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明确,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30日上午8时18分左右,被告陈丽清雇佣的驾驶员吕贵彬驾驶被告陈丽清的浙A×××××号小客车,在本市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乐桥北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至路中间,遇正在洒水作业的洒水车,向后退让的原告俞芝春相撞,造成原告俞芝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俞芝春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吕贵彬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责。原告俞芝春被送往浙医二院救治。经诊断,俞芝春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脑积水、右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抢救治疗,于2006年4月12日出院,转入浙江关怀医院至今。2006年11月28日,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原告俞芝春因脑挫裂伤致智能重度损害,构成二级伤残。同年12月20日经法医学评定,俞芝春因重型颅脑损伤造成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其右侧第2-4肋和第8肋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俞芝春因事故致伤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310840.25元(其中有住院期间伙食费1603.2元)、住院伙食补贴(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12月20日)5476.8元(472×15-1603.2)、护理费14293.3元、医疗用品和相关费用2167.9元、残疾器具费用6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丽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6000元、护理费4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尚在治疗中,面临因无力垫付医疗费而停药的可能,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丽清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及雇主,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其与雇员之间的追偿关系,可另案主张。就本案到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肇事驾驶员吕贵彬与被告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故原告要求杭州武林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清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事故的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310840.25元、住院伙食补贴5476.8元、护理费14293.3元、医疗用品及相关费用2167.9元、残疾器具费670元、残疾赔偿金78211.2元、后续护理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托管费12450元,因原告之女俞秋敏享有低保困难补助(2006年12月前为每月400元,2007年1月起为每月420元),且俞秋敏之父沈友和亦负有抚养照顾之责,故俞秋敏自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7月的托管费8250元,其中低保补助4400元,余款3850元应由原告及其前夫沈友和共同负担,原告应负担1925元。2006年7月21日沈友和因病去世,俞秋敏发生的托管费3800元,其中低保补助2000元,余款180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对被抚养人的托管费主张,本院确认372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俞秋敏的唯一监护人,其因事故致伤,丧失监护能力,俞秋敏因此发生的托管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实际的托管费应为[(700-420)×5×12]1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清赔偿原告俞芝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医疗用品及相关附属用品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托管费等共计人民币476384.45元,被告陈丽清已支付260600元,尚应支付余款为215784.5元。二、被告陈丽清赔偿原告俞芝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8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63784.5元,被告陈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3元,由原告负担5659元,被告陈丽清负担4984元,财产保全费3337元、先予执行费1455元,由被告陈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3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