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范法桂、齐彩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范法桂,齐彩莲,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宏伟、陈益民。被告范法桂。被告齐彩莲。被告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华。委托代理人冯水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范法桂、齐彩莲、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范法桂,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彩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4年12月8日,被告范法桂以购买卡特发电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7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即2004年12月8日至2006年3月8日止,月利率5.76‰,并约定每月等额还款554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华源公司为被告范法桂的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齐彩莲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被告范法桂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工程机械贷款,但被告范法桂在贷款到期日止尚未清偿所有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范法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4805.77元及利息50509.07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8日止),共计本息385314.84元,并支付2006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时的新增利息;2、原告享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齐彩莲、华源公司对被告范法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范法桂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齐彩莲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范法桂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范法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华源公司为范法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范法桂将其购买的发电机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放款的事实。6、被告范法桂还款的流水账、贷款本金余额表各一份,欲证明范法桂的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7、公证抵押登记证一份、合格证一份、购机发票二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范法桂为购买发电机向原告借款并将发电机抵押给原告事实。被告范法桂辩称签订合同时,贷款金额、期限等都是空白的,贷款未进入其账户,其实际取得的贷款只有480000元。被告范法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华源公司清单一份,欲证明787000元贷款其本人实际只拿到480000元。被告齐彩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证据,被告范法桂对证据1、3、5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贷款金额、贷款期限都是是空白的;对证据2、4、6、7均无异议。被告华源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范法桂的证据,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华源公司认为其未出具该清单,且清单上没有被告范法桂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范法桂不能证明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证据1、3、5中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是事后添加的,故对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范法桂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清单是被告华源公司出具,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被告范法桂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法桂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借款787000元用于购买卡特牌3516机械,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6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5.76‰,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54916.73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被告范法桂、齐彩莲又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法桂、齐彩莲将卡特牌3516机械一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合同已办理公证登记手续。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源公司为被告范法桂的上述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4年12月1日,被告齐彩莲还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范法桂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按约向被告范法桂发放贷款787000元。但被告范法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34805.77元未还。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现已更名为建行延安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与范法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范法桂、齐彩莲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华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齐彩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范法桂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彩莲应按承诺履行对被告范法桂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被告范法桂、齐彩莲将其所购的卡特牌3516机械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要求对被告范法桂的债务利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债权既有被告华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被告华源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范法桂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被告齐彩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法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334805.77元。二、被告范法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48588元(暂计至2006年12月8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齐彩莲对被告范法桂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范法桂、被告齐彩莲抵押的卡特牌3516机械一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范法桂、被告齐彩莲抵押的卡特牌3512机械一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范法桂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0810元,由被告范法桂负担,由被告齐彩莲、被告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