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喜欢小赌,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2006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2006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双方发生争执也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双方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参与赌博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6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育了子女;现夫妻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还能和好,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可以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