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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闰福与宣方、骆冠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闰福,宣方,骆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郭闰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英。被告宣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炬东。被告骆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原告郭闰福诉被告宣方、骆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被告宣方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骆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闰福诉称:2006年1月23日,被告宣方驾驶被告骆冠军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329.78元、误工费25572元、护理费639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940.78元,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宣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23日,被告宣方驾驶被告骆冠军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计算不合理,要求审查后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骆冠军辩称:与被告宣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23日,被告宣方驾驶被告骆冠军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计算不合理,要求审查后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自认事故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329.7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医疗门诊;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用药偏多,不合理部份应予扣除,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15329.78元,与医疗门诊病历相印证,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是主张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12份,主张误工时间12个月,要求按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557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偏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证明书共建议原告休息12个月,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是主张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3715元。三、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主张需护理时间3个月,要求按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39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偏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需护理3个月,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428.75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6年1月23日,被告宣方驾驶被告骆冠军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329.78元、误工费13715元、护理费3428.75元、交通费146元,合计32619.53元。被告骆冠军的浙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宣方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驶入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冠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依法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范围,被告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已作出了上述认定,本院没有认定部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闰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619.53元。二、被告宣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骆冠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2208元,由原告郭闰福负担573元,被告宣方负担1635元,该费原告申请缓交,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