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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诸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某。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涛、吴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诸葛某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前进文化用品市场,窃得被害人单某的摩托罗拉E608i手机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诸葛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诸葛某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前进文化用品市场64号摊位前,趁被害人单某购物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摩托罗拉E608i手机一只(内有KINGMaX256兆SD卡一张,手机与卡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2029元),在其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单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诸葛某扒窃其手机并当场被抓的事实;(2)证人金某、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诸葛某被抓的时候曾经将赃物手机丢在地上的事实,从而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4)赃物照片,证明被偷手机的外观特征;(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处理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评估价值;(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