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许丹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许丹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明。被告(反诉原告)许丹凤。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林诉被告(反诉原告)许丹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许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2006年11月3日13时10分,被告许丹凤驾驶浙D×××××号波罗牌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33.80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126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复费260元,合计3859.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计人民币2701.86元。被告许丹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330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殴打被告的小叔子,造成被告的小叔子损失,要求在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小叔子的损失500元。反诉原告许丹凤诉称:事故还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00元,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30%,计人民币480元。反诉被告李小林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6年11月3日13时10分,被告许丹凤驾驶浙D×××××号波罗牌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33.80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126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复费260元,合计3859.80元,造成被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时双方均同意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殴打被告小叔子,给被告小叔子造成损失,要求在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也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丹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小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01.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许丹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9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反诉原告预交,反诉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