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赏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被告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张庆。原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为与被告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诉称:原告于1995年11月22日与绍兴市越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综合公司”)就出让渡东桥一面积为3553.36平方米地块签订绍市土让合字(1995)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公司应支付土地出让金1421344元。合同同时约定,如受让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0.3%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综合公司仍有337075元出让金未予支付。2000年9月,综合公司改制变更为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有土地出让金337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938721.38元(要求最终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绍市土让合字(1995)第70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出让国有土地的事实。3、收费统一收据5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1084269元。4、催交通知及回执,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土地出让金337075元的事实。5、滞纳金计费依据,证明滞纳金计算方式。因被告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庭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土地出让金337075元,且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须支付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0.3%缴纳滞纳金。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370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自199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滞纳金计3938721.38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按337075元的0.3%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714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2794元,由被告绍兴市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