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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平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天国与李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天国,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平执字第2351号申请执行人赵天国,男,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平度市。被执行人李超,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天国与被执行人李超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超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平民一初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彦教审判员  蒋为民审判员  刘召江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姚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