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建敏与余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敏,余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叶建敏。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颖。原告叶建敏诉被告余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新塘二区5幢1单元601室(包括此房底层34号柴间)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55000元。由于是在2007年1月6日(星期六)签订的协议而没法过户,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定金,余款定于公告后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1月8日要求被告过户房屋,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月9日原告到房管处查询,发现新塘二区5幢1单元601室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2、转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千岛湖镇新塘二区5幢1单元601室(包括柴间)以2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先付定金100000元,余款定于公告后支付。另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嗣后,原告去房管部门问询,发现涉案房产已于2006年12月11日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签订的《转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以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进行转让,致使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双方签订的《转房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颖返还原告叶建敏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余颖支付原告叶建敏违约金5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保全费用50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余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高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