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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破浪与嵊州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破浪,嵊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破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秋平。上诉人李破浪诉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作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被依法驳回的前提下,原告李破浪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其主张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决定缺乏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关联。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告李破浪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破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60元,由李破浪负担。上诉人李破浪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行政决定是基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上诉人与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是两个独立的申请人,不存在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作为一审原告被驳回起诉,而推断出上诉人也应被驳回起诉资格。2、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作为讼争土地的承包人,与该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条载明:“李破浪申请土地承包权问题,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部17号令)第14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受理。”该条决定直接指向的对象是上诉人李破浪,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