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纪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纪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施纪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原告施纪荣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诸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纪荣诉称:原告自1992年8月进入被告分支机构绍兴县公司,自2002年1月调入被告市公司筹建市场开发部,后担任市场开发部负责人。2004年1月因市区第三营业部业绩不佳而与市场开发部合并,对外改以第三营业部营业,原告任第三营业部经理。2003年在完成被告下达给市场开发部的各项业务指标后,根据被告确定的提成工资标准,市场开发部在授权自主经营、自主分配的基础上,原告合法取得2003年工资报酬为13万元(不包括先进奖金和竞赛奖金)。2004年市场开发部改为第三营业部后,原告带领全部人员仍继续圆满完成被告下达的业务指标,根据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全年工资应得数为129837元。但被告在2004年12月19日突然发文免去了原告的第三营业部经理职务,单方改变了原告根据劳动合同书面约定的“管理序列”岗位,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书面提出辞职报告,被告未作任何书面答复,却以此为由扣发了2004年原告应得的工资88537.42元(仅发放42198.58元)。对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定的单方变更工作岗位、扣发工资的行为,原告多次交涉无果。2005年初,被告向绍兴市公安局举报原告犯职务侵占罪,致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经依法改为取保候审,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获释。被告然后于2005年6月22日强行向原告收取2003年已得工资93700元。2006年6月7日原告依法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退还了保证金,至此,原告的职务侵占罪依法不成立。2006年6月15日原告曾再次书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归还强行收去的2003年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经济损失,但均遭拒绝。此外,被告还于1998年8月收取原告住房押金1万元至今拒绝归还。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截委员会以超过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由于被告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手续,致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依然存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相关手续,并向原告交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材料;2、归还因诬告于2005年6月强行收去的原告2003年应得工资93700元,支付拖欠的2004年原告应得工资88537.42元;3、支付违法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手续并诬告原告犯职务侵占罪而致原告无法依法正常工作就业的经济损失259674元;4、退还住房押金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期限为9年,现在尚未到期。2、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与其他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劳动合同第33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曾发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因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4、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05年6月向被告缴纳的93700元系原告退还被告的私分截留款项,而非2003年的工资。原告2004年的工资为41371元,被告已如数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3700元及再支付2004年工资88537.42元的请求无任何依据。即使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成立,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5、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诬告,是否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称有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于2005年1月1日起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6、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收取1万元住房押金属实,但应该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一并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被告公司2004年第17号、286号文件各1份、辞职报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单方免去原告职务,改变原告工作岗位,原告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2004年第286号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2004年第17号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辞职报告被告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被告对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2004年第286号文件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发文免去原告第三营业部经理职务的事实。2、被告公司2003年第20号文件、2002年第53号文件、拘留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过诬陷原告职务侵占,强行收取原告2003年工资937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93700元是原告侵占的截留的保费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2004年业绩合同、薪酬测算表、关于第三营业部领导班子薪酬有关问题通知,要求证明由被告核定原告工资为129837元,被告至今拖欠83537.4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薪酬测算表有异议,认为该表非被告制作,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薪酬测算表既无被告盖章亦无被告负责人签字,故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授权委托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管理序列岗位工作,被授权自主经营,自主分配,从事管理序列岗位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于1998年9月8日出具的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违法收取住房抵押金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第三营业部在编职工工资表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被告对在编职工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提供补强证据特快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单后对原告于上述时间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不再持异议,故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可予认定。7、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手续。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营业部奖金兑现问题的通知》1份,要求证明根据被告公司考核,原告2004年应得酬金为41371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通知上盖的是被告综合部的章,综合部无权出具该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虽系被告下属综合部出具,但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说明被告已认可该通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制发过该《通知》。至于原告2004年应得薪酬是否为41371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尚未结案。依据上述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施纪荣自1992年8月进入被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绍兴县公司工作。2002年1月原告调入被告公司市场开发部。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序列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12月19日被告发文免去了原告的第三营业部经理职务,未安排其它工作。2005年5月11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6月8日改为取保候审,直至2006年6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6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9月8日向原告收取住房抵押金1万元。200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款9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牵涉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原告是否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辞职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劳动者有权出于自身原因或基于自己意愿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既可以在出现法定情形时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单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劳动法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论属何种情形,因原告早已于2006年6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参照的规章,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还是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存在被告免去原告经理职务而不安排其他工作,以及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尚未结案的事实,故需待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结案后才能确定。此外,双方争议的原告向被告缴纳的93700元是原告主张的2003年原告的应得工资还是被告认为的是原告截留私分的保费收入,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2004年应得工资是原告主张的129837元还是被告认为的41371元,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04年工资的事实?原告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的而造成的收入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上述争议均牵涉到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的问题,而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公安机关目前尚未结案,因而本案中无法予以确定,该部分争议双方可待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结案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住房抵押金1万元,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施纪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手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施纪荣住房押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施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