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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应飞与王锦牛、俞卫兴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飞,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王新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吴应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被告王锦牛。被告俞卫兴。被告陈水江,被告王新华。原告吴应飞为与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王新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法医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故本案于同日中止诉讼。2007年1月11日,本院决定恢复诉讼,并于2007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王锦牛、俞卫兴的委托代理人(又系本案被告)陈水江、王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泥水工匠,2006年4月,被告王新华雇佣了原告为其做工。同年5月,原告受王新华指派为其余三被告在福全镇兴联村王七墩承建纺织厂厂房。6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与另一泥工在脚手架上抬木架时,因缚在脚手架上的绳子断裂,致原告从高空跌下,即被送至绍兴县福全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脚第2、3、4三根脚掌骨断碎。在该院住院23天,共化去医药费2,907.30元。事后被告王新华仅支付了2,000元。2006年9月20日,经绍兴县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现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7.3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2元、伤残赔偿金13,3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8,349.30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黎宪标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新华,在为其余三被告承建厂房时,因脚手架断裂而坠落受伤的事实;2、绍兴县福全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07.30元以及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的事实;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拾级,由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3,320元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妻子从贵州老家赶来,产生交通费162元的事实;6、绍兴县福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二个月,按70元每天计算,产生误工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辩称,我们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不是在我们的工地上受的伤我们不清楚,要求法院审查。我们把房子承包给王新华后,其他事情与我们无关,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但可以适当补偿。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7、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合伙向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委租赁土地,并建造相应厂房的事实。被告王新华辩称,当时厂房已全部造好,后来由于台风的原因,其中二间房屋被吹倒,房东要求重建这二间房屋,并讲好是点工做,原告是在重建时受的伤,所以已不属于我的建造范围,与我无关。原告脚受伤后,我出于朋友关系把原告送到福全人民医院,并借给他2,000元钱。但责任并不在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绍正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据此形成证据8。该鉴定书确认根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右足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经被告王新华质证后认为其并不认识该证人,也没叫过该证人做工,其余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不认识,到底在不在这个工地上干活也不清楚,所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某被告王新华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受王新华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且四被告均未提供反证来推翻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2组证据,因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对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形成证据8。对第8组证据,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前一次是根据工伤鉴定标准,而后一次是根据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应按工伤标准评定;2、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该二份鉴定结论均产生于同一鉴定事务所,却前后矛盾,故后一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应按工伤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第3组证据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申请而形成,故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瑕疵。而第8组证据系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后根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程序和鉴定标准合法。由于本案并非系工伤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确定相应伤残等级及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第8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组证据,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该鉴定费用,应属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故应予支持。对第5组证据,四被告亦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限于原告本人为就诊等而支出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妻子从贵州到绍兴的费用,故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就诊等情况,根据相应标准,可酌情考虑其交通费损失为90元。对第6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认为该二份诊断证明书并非一次性开具,存在事后补开的情况,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伤势来看,其在受伤后休息二月应属合理,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四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收入依据,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14,051元计算,据此确认其误工费为2,309.75元。对第7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王新华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3日,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合伙向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委租赁了土地一块用于经营,此后,三被告将该土地上共25间厂房的建造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王新华。同月6日,原告在受被告王新华雇佣建造上述厂房时不慎跌下受伤,经绍兴县福全镇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907.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所受之伤并不构成伤残。因双方对赔偿责任意见不一,致纠纷形成。另查明,被告王新华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事发后,被告王新华曾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实际从事了相应的工作,其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在此期间原告因故从墙上摔下致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王新华作为雇主,依法应为雇工安全施工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雇工在受雇期间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对此后果的造成,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在明知被告王新华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他,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并与雇主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应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07.30元、误工费2,309.7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元等合计7,267.05元,由被告王新华赔偿80%计5,813.64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3,813.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赔偿尚余的20%计1,453.41元,款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应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由原告预交),法医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交纳),合计2,14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王新华负担762元,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负担238元。其中被告王新华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其余三被告垫付,由被告王新华支付给其余三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