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元夫与王锦牛、俞卫兴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孟元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吴建龙。被告王锦牛。被告俞卫兴。被告陈水江,被告王新华。原告孟元夫为与被告王新华、陈水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申请的证人王爱堂出庭作证。因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提出法医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故本案于同月19日中止诉讼。2007年1月11日,本院决定恢复诉讼,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王锦牛和俞卫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1月24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元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王锦牛、俞卫兴及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又系本案被告)陈水江、王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王新华雇佣为其余三被告建造厂房。2006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没有安全设施而从三米高的高处坠落致伤。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为此原告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1,051.68元,其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新华赔偿医疗费11,051.68元、误工费6,775.76元、护理费2,634.67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52,957.11元,由被告王锦牛、俞卫兴和陈水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证人孟某和福全镇新迪埠村委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王新华雇佣并在雇佣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及住院医嘱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051.67元以及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三个月,加以住院期间,共计误工132天,按2005年城镇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8,736元计算,产生误工费损失6,775.76元的事实;4、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按2005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455元计算产生护理费2,634.67元的事实;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06)活检第140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按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60元计算,产生伤残赔偿金26,64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事实;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出租车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出院时采用出租车方式支出交通费4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华辩称,我当时叫原告来是做小工的,而他掉下来的地方是大工干活的地方,我并没有叫他到上面去干活,只是让他在地面上干活(小工),原告私自到三米上面的地方去干活,其过错在原告自身。而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又过高,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同时事发后我已代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7,200元,同时支付了门诊费用40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新华提交了以下证据:8、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受雇期间私自上去干活,责任在于原告的事实。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曾为被告王新华做过木工,原告是做小工的。事发当天下午,我在另一边的屋顶钉板,看到原告自己爬上屋面去,后来就听说原告掉了下来,具体掉下来的过程我没有看到;9、署名为“陈水江”的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新华为其垫付门诊费用405元,当时为报销而使用“陈水江”的事实。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辩称,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们把房子的木工和泥水工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王新华后,其他事情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来承担应该由我们承担的部分。另外原告主张的伤残九级不合理。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0、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三人合伙向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委租赁土地,并建造相应厂房的事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绍正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据此形成证据11。该鉴定书确认根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26条之规定,原告5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考虑为受伤后三个月。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对证言中陈述的原告掉下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均表示不清楚,且认为证人孟某系原告亲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在受被告王新华雇佣时受伤的事实,而四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第2组证据,因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不宜再重复赔偿,应予剔除,据此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0,835.28元。对第3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不合理。对第5组证据,四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故对上述二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据此产生证据11。对第11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该份鉴定书中的内容与第5组证据相符,故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因鉴定结论与其不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相应规定,应按鉴定结论所确认的3个月时间考虑误工时间。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其他从业人员平均收入14,051元计算较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26,640元,误工费为3,464.63元。对第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护理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但因原告自认已按每天50元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故该护理费损失应按该实际支出计算,本院据此确认为2,050元。对第6组证据,四被告认为由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法医鉴定,目的在于明确损失情况,属于因本纠纷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确认。对第7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在工作时爬上屋面并摔下受伤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的是原告老表叫原告去干活及事发当天原告曾先到田里打过药水再去干活等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仅看到原告爬上屋面的情况,并没有直接看到其摔下的过程,且无其他旁证印证,故证明力不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9组证据,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该费用的支出又与本案有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第10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新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3日,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合伙向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委租赁了土地一块用于经营,此后,三被告将该土地上的厂房建造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王新华。随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新华在该工地上做小工。同月18日,原告在屋面干活时不慎跌下受伤,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等11,456.68元(其中由被告王新华垫付7,6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可考虑三个月误工时间。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纠纷形成。另查明,被告王新华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实际从事了相应的工作,其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在此期间原告因故从屋面摔下致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王新华作为雇主,依法应为雇工安全施工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雇工在受雇期间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对此后果的造成,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在明知被告王新华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他,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与雇主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原告明知自己仅仅是小工身份,却未经雇主同意上屋面干活并导致摔下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35.28元、误工费3,464.63元、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疗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元夫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35.28元、误工费3,464.63元、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46,844.91元,由被告王新华赔偿70%计32,791.4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605元,尚应赔偿25,186.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赔偿20%计9,368.98元,款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孟元夫自己承担10%计4,684.49元。四被告对各自应赔偿的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孟元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元(已由原告预交),法医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交纳),合计3,699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王新华负担2,137元,被告王锦牛、俞卫兴、陈水江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严建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