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祝明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祝明,嵊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吴祝明。委托代理人:吴立锋。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委托代理人:何铭崎。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原告吴祝明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锋,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铭崎、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9月25日,吴祝明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9月30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对吴祝明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请求的事实;2、审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审查;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告知原告的事实;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一份,证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5、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和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程序合法。原告吴祝明诉称:(1)原告系原嵊县手工业局和二轻局集体职工,1979年原告所在嵊州三界木器社尼龙袜厂划归三界镇人民政府。2006年7月29日原告向三界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下岗、失业手续未果,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向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请求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支持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1、嵊州三界木器社尼龙袜厂职工清册一份,证明原告原系嵊县手工业局和二轻局所属的三界木器社尼龙袜厂正式职工;2、嵊革(1979)第15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属企业划归地方政府管理,原告系嵊县手工业局的职工;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嵊政(2001)第131号文件,证明嵊州市人民政府有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责;4、三界镇人民政府与朱顺祥的协议书,证明嵊州市人民政府有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责;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被告没有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范围。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只能说明被告有权管理,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法定职责。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不具有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嵊县手工业局和二轻局集体职工,1979年原告所在嵊州三界木器社尼龙袜厂划归三界镇人民政府。2006年7月29日原告向三界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下岗、失业手续未果。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吴祝明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法律已明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具有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祝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0元,由原告吴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