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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陈某。被告相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相某乙。婚后由于经济上的原因,二人有了矛盾和争执,2006年正月始二人分居至今,期间我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年7月,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处理。被告相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平时也没有吵架,因为我工作的原因,所以我很少回家,才产生分居状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相某乙,现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事务产生了矛盾和争执并导致夫妻失和,2006年正月始二人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年7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自2006年正月始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尤其在本院于2006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明显改善,本院认为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所生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将结合财产的现状依法分割。另外关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和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尚有衣物等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存款20,000至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予以否认且双方也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以认定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相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相升青由被告相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自2007年3月始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50元,当年度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7年3月至12月抚养费2,500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三、现在原告陈某处夫妻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归被告相某甲所有,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以上财产由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割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