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海宁市正大经编有限公司与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正大经编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海宁市正大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金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亚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原告海宁市正大经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2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正大经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正大经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6年7月24日,因向被告定购化纤涤纶丝,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以银行汇款方式付给被告111,436元,但被告收款后不肯发货,后经原告催促仍无果。2006年8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款项,而被告未作回应。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1,436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收据及查询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供货而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事实;2、2006年7月24日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汇付给被告111,436元的事实;3、出库单及付款凭证(含存款凭证和被告开具的收据复印件)若干、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双方此前的业务往来已银货两清,且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及原告业务经办人都是朱益华的事实。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于2006年7月24日开具、金额为111,436元的银行汇票一份,但被告已于2006年7月21日将价值111,815.76元的化纤涤纶丝送给原告;诉争款项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定购款,而是原告货到付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被告认为双方交易已银货两清,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4、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范中强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范中强的身份事实;5、施张明签收的出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驾驶员施张明已按约送货至原告仓库的事实;6、原告代理人范中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7月21日收到被告价值111,815.76元的涤纶丝的事实(其中谈凤、赵伟娟分别为原被告业务经办人,范中强系原告指派的代理人);7、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差额部分货款379.76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8、被告以原告为购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均为111,847.19元、其中一份为销项负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邮寄收据无异议,但查询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且李柏根不是被告公司职员;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及原告用以证明双方此前有业务往来,已银货两清及原告业务经办人是朱益华的主张均无异议,但此前是被告先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再付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范中强不是原告公司职员;证据5有异议,相应货物原告没有收到,且也无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证据6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2006年7月21日出具欠条给被告,范中强不是原告公司职员,原告公司虽有谈凤此人,但该欠条中的“谈凤”不是谈凤本人所签;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未如被告所述补付现金,否则该收据应在原告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以误填作废为由进行红字对冲,不能证明被告有关已供货给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以红字对冲的行为说明被告也否认系原被告交易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7月21日将价值111,815.76元的涤纶丝送到原告仓库,由原告代理人范中强签收,并由当地铲车工卸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派员向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调取该局向范中强等四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9)。证据9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实质是证人证言,故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其中陈述也与原告无关,因为范中强、徐沈良并非原告公司职员,未经原告授权,无权代表原告收取货物;被告则认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被告虽以李柏根非其公司职员而否认实际收受,但因被告对邮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原告邮寄时列具的收件人名称和地址与被告公司名称及地址同一,故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受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5因施张明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且原告否认收受,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主张成立;证据6因系范中强出具,被告又承认其中“谈凤”非本人所签,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范中强系经原告授权代收,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因原告否认补付差额,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拒收该收据,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该主张;证据8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9因系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制作,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海宁市正大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曾有买卖业务往来,其中原告业务经办人均为朱益华。2006年7月24日原告汇付给被告款111,436元。因被告未及时供货,原告于同年8月14日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但被告持上述答辩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诉讼至本院。2007年1月7日,被告以误填作废为由开具销项负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抵冲2006年7月27日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基于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而曾于2006年7月24日汇付给被告111,436元,及此前双方已有银货两清的多次交易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但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已履行该款的相应供货义务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收款后未及时供货,被告则主张其已于收款前的7月21日履行供货义务,且由原告代理人范中强出具的欠条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举证证明。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施张明签收的出库单和范中强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向范中强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但因原告否认,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诉讼中被告陈述此前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送货在先,原告付款在后(有时当天付款,有时过几天再付),且被告是根据原告电话通知送货,有时白天到货,有时晚上到货,而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的反映双方此前交易情况的出库单和付款凭证,原告每次付款时间与相应出库单记载时间同一,即被告出货当天原告付款,显然与被告上述货到付款之陈述矛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有关双方联系后、原告先根据确定的交易金额付款、被告后送货的交易习惯之可能性大于被告陈述的交易习惯;其次,被告承认在与原告交易时均由其驾驶员施张明负责送货,此前双方交易时均由原告业务员朱益华负责签收货物,施张明在公安部门询问时也承认此前送货时从未看见过范中强,且范中强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其并非原告公司职员,因此代表被告送货的施张明在要求原告签收货物或出具收货凭证时应对行为人尽审慎注意义务,但被告在范中强客观上并不存在使其信赖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的前提下,又因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故不能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预付货款后理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辩称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收款后未及时供货而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被告在收悉解除合同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效力,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海宁市正大经编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11,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4,8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