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知会与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知会,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程知会。委托代理人程运林。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运亮。委托代理人汪红飞。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知会与被告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运林、郑万穗,被告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程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知会诉称,1997年6月29日原告经有关部门审批,在阵头山村“村民之家”东面自己的晒坦上建70平方米住房一幢。该晒坦系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村委大楼前即南侧也有一块晒坦,两块晒坦及晒坦之间是可以互相通行的,已经形成了历史道路。该房屋有东向大门和西向后门,在房屋的西侧有一个猪栏棚。原告建造了房屋后,由于东向大门通行极不方便,且通往猪栏必须经西向后门通行,因此建房后原告日常生产生活一直从西向后门即从村委大楼门前通行。2006年5月被告在修缮“村民之家”时在其东向修建了围墙,堵塞了原告西向后门的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堵塞了原告日常使用的惯常通道,妨碍了原告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拆除“村民之家”东侧围墙中正对原告西向后门1.2米部分,恢复原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人;证据二、照片三张(原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三、1995年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晒坦的契约(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晒坦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程运柳证言,证实现在的“村民之家”以前是村委大楼,村委大楼的东面、南面都是空着的晒坦。被告将东面的晒坦出卖给原告时即95年证人任被告村的村党支部书记。村民以前记工分或到村委来办事需要到村委大楼来,从村委大楼的东面和南面都可以行走,两边是互相通的。95年卖晒坦给原告时双方对原告今后新建的房屋如何留路问题没有约定。原告在造现在的房屋时,在其附房西侧留了小门经“村民之家”门前通行到外面的道路,一直通行到被告建造了围墙时止。被告在卖晒坦给原告之时,“村民之家”南侧的晒坦是有低矮的围墙的,但在该晒坦的东、西两侧靠“村民之家”房屋处,都留有缺口,供村民通行。“村民之家”的东侧晒坦的南边也有低矮的围墙,西边通向村路。为此村委大楼原来的东、南两块晒坦之间虽然不相连,但两边是可以互相通行的。被告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背离事实,被告并未妨碍其通行权。原告的猪栏棚是违章建筑;围墙的修建对原告的通行没有妨碍;原告说两块晒坦之间有通道,被告认为晒坦之间当然是相通的,但并非历史通道。并且认为围墙是县里让被告建的,被告是受上级指示,原告应对县有关部门提起诉讼。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修建围墙是受上级命令,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照片六张(原件),证明被告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西向大门通行之间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正证明了被告没有侵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证人程运柳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1、两块晒坦之间没有专门的路;2、卖晒坦时没有约定给原告留路;3、两块晒坦之间是个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围墙的所有权及直接修建人是被告,所以侵权主体是被告本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应是被告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因本案需要,本院拍摄了现场照片八张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平面图一张,客观反映了现场现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明了原告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经审批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因此原告享有相邻权,故上述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相对方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却意见相左,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均客观反映了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现状,为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客观现状予以确认,被告建造围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通行权的妨碍,本院结合证人程运柳的证言及原告建房前晒坦的通行状况及原告建房后的通行状况确定。被告对证人程运柳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两块晒坦之间没有专门的路、卖晒坦时没有约定给原告留路、两块晒坦之间是个坑。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理解有出入,该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未将村委大楼东侧晒坦出卖给原告前,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的东围墙和西围墙均留有缺口,供广大村民通行,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和村委大楼东侧的晒坦虽然不相连,中间留有流水坑,但两边是可以互相通行的,原告在原村委大楼东侧的晒坦上建造现在的房屋时,在其附房西侧留了小门,平时经村委大楼门前通行到外面的道路,一直通行到被告建造了围墙时止。本院认为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系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被告未将村委大楼东侧的晒坦出卖给原告之前,广大村民均利用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通行,因此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可视同为历史通道,在被告将村委大楼东侧的晒坦出卖给原告之后,原告依法在该晒坦上建造了房屋,虽然原、被告在出卖晒坦时未对通行问题另行进行约定,但并不妨碍原告为生产、生活需要而利用原先形成的历史通道即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通行,哪怕在原告建造房屋后保留该通道仅仅便利于原告一家。为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八张并制作的现场勘验平面图,本院对被告在修缮围墙时擅自堵塞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的东围墙缺口,影响原告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的村委大楼(现称“村民之家”)系被告所有,原先村委大楼的东面、南面都是空着的晒坦,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的东围墙和西围墙均留有缺口,供广大村民通行,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和村委大楼东侧的晒坦虽然不相连,但两边可以互相通行。1995年被告将东面的晒坦出卖给原告,原告于1997、1998年在该晒坦上建造了现在的房屋,并在该房屋的附房西侧开有小门,平时经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通行到外面的道路。2006年6月被告为了美观、卫生和相对独立而修缮了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和围墙,并将该晒坦东围墙的缺口堵塞,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利用村委大楼南侧的晒坦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本案“村民之家”南侧的晒坦系村集体所有,“村民之家”南侧的晒坦本身是历史形成的原“村民之家”东侧的晒坦必经的通道,在原告购得原“村民之家”东侧的晒坦后,原告在该晒坦上依法建造了房屋,并继续利用“村民之家”南侧的晒坦通行至今已多年,被告仅为了美观、卫生和相对独立而将“村民之家”南侧晒坦的东围墙的缺口堵塞,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生产、生活的不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并且从本案看,被告不堵塞东围墙的缺口也不影响其房屋及晒坦的美观、卫生和相对独立,况且原告现在没有另开通道的条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既无通行权,又无通行必要,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是滥用其权利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村民之家”南侧晒坦的东围墙中正对原告程知会附房西门的长1.2米、宽0.18米、高1.23米的墙体,以排除对原告程知会通行的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淳安县中洲镇阵头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潘才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