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丽琴与虞卫芳、丁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琴,虞卫芳,丁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谢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虞卫芳。被告丁梨花。原告谢丽琴诉被告虞卫芳、丁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琴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卫芳、丁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琴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虞卫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5年7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告丁梨花与被告虞卫芳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41.7元(利息从2005年8月1日计算至2007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虞卫芳、丁梨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虞卫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虞卫芳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5年7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丁梨花与被告虞卫芳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虞卫芳向原告谢丽琴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被告丁梨花与被告虞卫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卫芳、丁梨花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41.7元(从2005年8月1日计算至2007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1444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399元、实支费160元,合计人民币455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