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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会福与徐俊鹏、张凡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会福,徐俊鹏,张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袁会福。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徐俊鹏。被告张凡。原告袁会福诉被告徐俊鹏、张凡其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8日、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徐俊鹏、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会福诉称:原告、两被告以及杨晓庭作为股东组建的杭州中大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于1995年作出《董事会决议》,将其持有的“杭州万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萧山市通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萧山公司以价值48万元的三套住房作为股权受让的对价,并决定将上述三套住房直接过户给两被告及杨晓庭,而两被告及杨晓庭每人应支付给原告股权受让款40000元。1995年6月5日中大公司与萧山公司签订《万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后,上述事项得到全面落实,徐俊鹏获得杭州市翠苑五区12幢3单元202室的产权,张凡获得杭州市翠苑五区12幢1单元202室的产权,但两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股权受让款,直至2000年12月24日经原告催促,原被告达成《文字意见》后,两被告才分别支付了20000元,但余款经原告一再催促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徐俊鹏、张凡各支付原告股权受让款2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22780.01元;二、徐俊鹏、张凡对对方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俊鹏、张凡承担。被告徐俊鹏辩称:本人余款未付事出有因。1995年6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从落户之日起,半年内支付不计息,半年后以两年为限按支付日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计息”,而1998年10月18日原被告达成的《会商纪要》再次明确“在确可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实施还款手续”。本人在2000年9月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在获证不到两个月,即通知原告协商还款事实,并于2000年12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而对剩余的款项因原被告对原中大公司的模具处理和债务计算方式有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同意以后再协商。由于原告不负责任的表态,其承诺给付原中大公司外聘司机姜志龙的20000元未兑现,导致姜志龙将属于徐俊鹏和张凡的一套价值80000元的模具抢走,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早已超过被告的欠款,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也有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凡辩称:被告在2002年12月左右接到原告托朋友打来的电话后,曾告知原告朋友已搬家,新地址书信往来不便,让原告以后手机联系,但此后一直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信息,直至2006年12月才收到原告律师函,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余意见同徐俊鹏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995年1月20日、1995年6月4日中大公司董事袁会福、徐俊鹏、张凡以及杨晓庭两次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两份,一致决定:中大公司在与萧山通信工程总公司(实际为萧山市通信建设总公司,即前述萧山公司)合办的万隆公司中所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萧山公司,萧山方以价值48万元的三套住房抵充该股权,并同意将三套住房一次性从萧山方直接落户给杨晓庭、徐俊鹏、张凡,落户手续按各人意愿办理,后果自负;杨晓庭、徐俊鹏、张凡每人应支付袁会福40000元股权(转让款);从落户之日起,半年内支付不计息,半年后以两年为限按支付日的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计息。四人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1995年6月5日中大公司与萧山公司签订《杭州万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自双方签字后,即解除双方于1994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设立杭州西湖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公司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万隆公司),中大公司在万隆公司30%的股份由萧山公司购买,萧山公司原在杭州购买的三套商品住宅房(价款为48万元),作为萧山公司购买中大公司30%股份的对价,由萧山公司直接一次性过户给杨晓庭、徐俊鹏、张凡等内容。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述三套房屋由萧山公司支付购房款后,直接以杨晓庭、徐俊鹏、张凡的个人名义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徐俊鹏所分房屋为杭州市翠苑五区12幢3单元202室、张凡所分房屋为杭州市翠苑五区12幢1单元202室)。由于受当时的政策所限,徐俊鹏、张凡作为非本市(即杭州市)户籍人士在杭州购房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直至1999年5月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国内组织和个人购买我市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准许办理房地产权证工作请示的通知》后,放宽了相应政策,徐俊鹏、张凡才在2000年5月18日正式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18日袁会福与徐俊鹏、张凡签订《会商纪要》一份,载明:一、三人确认1995年1月20日及6月4日两次参加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即指董事会决议)有效,应予遵守;二、袁会福认为对徐张两位应付袁的4万元款项及计息日期应从1995年6月5日与萧山签约之日开始;三、徐俊鹏、张凡认为应在翠苑五区12幢3单元202室及翠苑五区12幢1单元202室的产权证可办理之时开始按原协议承付责任及计息办法执行;四、虽然双方计算起息期分歧较大,袁会福仍同意徐、张在确可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实施还款手续。2000年12月24日袁会福、徐俊鹏、张凡又共同签署《文字意见》一份,载明:“……根据1995年6月4日决议张凡、徐俊鹏应欠袁会福4万元,由于涉及原中大模具处理问题,今日张凡、徐俊鹏各付2万元给袁会福,并认为此项债务即应视为结清。袁会福将列具相应收据交张凡、徐俊鹏。但由于对债务具体计算意见因时间关系,三人一致同意在此后通过书面联系进行沟通,以期达成共识。……三人一致认为,姜志龙等人因非法侵占中大划归张凡、徐俊鹏所有的模具一套,故再无任何权利向我等索要任何费用,并保留对其非法侵占模具的追索权”。当日徐俊鹏、张凡各支付袁会福20000元,袁会福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02年12月、2004年12月2日袁会福两次写信给徐俊鹏,要求会同张凡再次协商欠款事宜,徐俊鹏均收悉。2002年12月20日袁会福根据张凡以前所留的地址南京市南湖新苑湖西街42号1栋3单元406室给张凡寄信一封,要求协商还款事宜,但该信被邮局以“逾期”为由退回(实际张凡已于2001年8月27日搬迁致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6号2幢203室),但袁会福在寄信后不久委托朋友给张凡打了电话,张凡接到了该电话。2004年12月2日袁会福再次按照南京市南湖新苑湖西街42号1栋3单元406室给张凡寄信一封,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2006年11月29日袁会福委托律师按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6号2幢203室寄信给张凡,张凡于2006年12月2收到该信。2006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对方无异议的中大公司《董事会决议》、《杭州万隆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商纪要》、《文字意见》、袁会福寄给徐俊鹏、张凡的信以及相应的查询答复函、退件批条等、律师函、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国内组织和个人购买我市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准许办理房地产权证工作请示的通知》、张凡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杨晓庭签订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原被告三方共同签署的《会商纪要》、《文字意见》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1995年6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决定,徐俊鹏、张凡各应支付袁会福40000元,现两被告仅在2000年12月24日支付袁会福20000元,余款未付,袁会福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剩余的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事会决议》明确载明“从房屋落户之日起,半年内支付不计息,半年后以两年为限按支付日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计息”,该“房屋落户之日”应视为是两被告办出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之时,而徐俊鹏、张凡实际在2000年5月18日正式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从该日之后的半年内两被告未付款,则应按约定支付袁会福相应的利息5885元,但袁会福要求两被告自1995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袁会福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袁会福要求两被告对对方应付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由于袁会福的过错导致两被告所有的模具被姜志龙抢走,袁会福对两被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欠款数额,两被告不应支付欠款的意见,由于模具被抢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所涉欠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三人在2000年12月24日达成的《文字意见》中约定对有关未尽事宜在以后通过书面联系,而此后每隔两年不到,袁会福均根据徐俊鹏、张凡原先的住址写信给两被告,要求三人会同协商解决欠款事宜,是向两被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张凡在地址变动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寄给张凡的信因客观原因而退回,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的寄信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凡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会福欠款20000元及利息5885元(暂计至2006年11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按年息6.12%另计)。二、张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会福欠款20000元及利息5885元(暂计至2006年11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按年息6.12%另计)。三、驳回袁会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袁会福负担1215元,徐俊鹏负担931元、张凡负担931元。徐俊鹏、张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袁会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