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培旺、陈建水等与诸暨市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诸暨市建设局,朱晗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培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水。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祖立。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富。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何平光。委托代理人:杨海铭。委托代理人:周雪娣。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晗毓。委托代理人:朱渭江。上诉人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铭、周雪娣,被上诉人朱晗毓的委托代理人朱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14日,诸暨市建设局对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作出了诸建罚(2006)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未经诸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于2004年1月共同协商出资,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花苑1幢1-3单元三楼露天平台搭建不锈钢栏杆四根,高2.5米,共计长度为65.3米。诸暨市建设局认为,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违法建筑也侵犯了该幢住户的利益,属于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拆除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花苑1幢1-3单元三楼露天平台上搭建的共计长度为65.3米的不锈钢栏杆四根的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定,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朱晗毓五户分别于2002年向诸暨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花苑1幢1-3单元商品房各一套。与该五套住房相连的有面积约580平方米露天平台一个。2004年1月2日,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经协商同意按约定划分平台的使用面积制作不锈钢栏杆,至同年2月完工,共构筑了不锈钢栏杆四根作为各户之间平台隔断,共计长度为65.3米,高2.5米。后因朱晗毓对平台使用面积划分以及施工中未考虑平台出水问题产生矛盾,而向诸暨市建设局举报反映。2004年12月10日,诸暨市建设局作出了责令拆除上述栏杆的诸城监罚(2004)第2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5年11月1日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06年3月14日,诸暨市建设局经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诸建罚(2006)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拆除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搭建的65.3米不锈钢栏杆四根。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绍兴市规划局于2006年9月5日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于2006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得该平台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依据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构筑平台栏杆,且已引起相邻纠纷,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诸暨市建设局按照诸暨市编制委员会诸编(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具有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诸暨市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作出责令拆除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花苑1幢1-3单元三楼露天平台搭建的65.3米不锈钢栏杆四根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认为其所构筑的不锈钢栏杆虽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以及诸暨市建设局执法主体不适格、执法不公平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撤销诸暨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诸暨市建设局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的诸建罚(2006)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30元,由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负担。上诉人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未达到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2、本案不存在相邻纠纷,而且相邻纠纷与行政争议无关;3、诸暨市建设局无规划行政处罚的职权;4、类似上诉人这样建栏杆的行为在诸暨市区属普遍现象,只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处罚,属处罚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答辩称:1、根据诸暨市编委文件,诸暨市建设局承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是诸暨市规划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具有查处违反规划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主体合法。2、对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责令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适用法律正确。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及朱晗毓是在未取得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进行违法建设,且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的违法建设位于该楼群楼屋顶,又未经该楼所有住户同意而侵占,产生邻里纠纷。诸暨市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违法建设严重影响规划,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晗毓辩称: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的违法建设行为严重侵犯了朱晗毓的合法权益,平台面积减少,无法出水,无法安装空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职权、行政处罚认定严重影响规划、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诸暨市编制委员会诸编(2005)12号文件规定,诸暨市建设局承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得该平台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依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构筑平台栏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类似建栏杆的行为属普遍现象,仅对其行为作出处罚,属处罚不公的理由,并无相关事实证明,且该理由也不属于撤销讼争行政行为法定的正当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许培旺、陈建水、楼祖立、许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