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成。委托代理人戴国春。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水泥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江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江水泥公司诉称,之江水泥公司曾因杭州建工集团的要求,向杭州建工集团承建的杭州市滨江区香溢白金海岸B区5标段工程供应水泥。杭州建工集团亦已经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10月13日,杭州建工集团白金海岸B区5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97020.05元,并承诺于11月30日前付清���但届期未兑现。故请求法院判决杭州建工集团支付货款97020.05元,赔偿利息损失104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未作答辩。之江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24份,证明之江水泥公司向杭州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总数;2、进帐单5份,证明杭州建工集团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杭州建工集团项目部确认欠款并承诺支付的事实。被告杭州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之江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之江水泥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之江水泥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之江水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杭州建工集团的付款的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已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杭州建工集团尚欠的货款有其项目部的确认,并与送货单、已付款凭证相印证,且杭州建工集团对此亦未作出否定的抗辩并提供证据推翻之江水泥公司的主张,杭州建工集团未按期付款,应当赔偿一定的利息损失,之江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97020.05元,赔偿利息损失1047元,合计980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姜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