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永碧、张翠英等与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汉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碧,张翠英,严,严江浙,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永碧。原告张翠英。原告严女佳。法定代理人张翠英,系原告严女佳之母。原告严江浙。法定代理人张翠英,系原告严江浙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盛、李志雄。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被告罗汉青。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王永碧、张翠英、严女佳、严江浙为与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盛、李志雄,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汉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碧等四人共同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罗汉青驾驶车主为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驶往富阳市方向,途经京福线1496KM+400M绍兴县柯桥街道余渚交叉路口时,与严地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地宾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12月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004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无法查证罗汉请与严地宾之间是哪一方当事人违法了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这一主要事实为由,对本起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严地宾近亲属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97.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2,13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依法变更住宿费为5,000元、误工费为12,281元),合计损失为304,29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罗汉青是该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应由罗汉青承担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且事故因严地宾闯红灯引起,罗汉青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罗汉青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因严地宾闯红灯而导致事故发生,我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责任,也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罗汉青驾驶车主为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驶往富阳市方向,12时50分许,途经京福线1496km+400M绍兴县柯桥街道余渚交叉路口地方,与严地宾驾驶由南往北横过京福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地宾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对该起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严地宾出生于1965年8月5日。原告王永碧、张翠英、严女佳、严江浙分别系严地宾之母、妻、女、子。王永碧共生育六个子女。死者严地宾生前及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人员。四原告已从交警部门中领取了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8,000元,并支付了严地宾在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费用7,427.37元、评估鉴定费100元、肇事检测费710元等合计8,237.37元,并自述作为罗汉青的赔偿款予以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忠县马灌镇人民政府和忠县公安局马灌派出所的证明、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肇事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再查明,被告罗汉青从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承包了浙D×××××车辆,并交纳一定的费用,该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为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制动、方向、喇叭均合格。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罗汉青驾驶机动车与严地宾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无法查明哪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主要事实,公安机关未作责任认定。因罗汉青驾驶的为机动车,严地宾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严地宾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综合上述责任的分担,本院认定被告罗汉青应承担四原告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被告罗汉青主张应负次要责任之意见均不采纳。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作为浙D×××××的承保公司,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免赔率15%后承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严地宾死亡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303.37元(已扣除自理费用124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因王永碧年满75周岁,严女佳为16周岁,严江浙为8周岁,故三原告的抚养费分别为4,097.50元、4,470元、25,33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四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所产生的误工费,不是法定赔偿权利人所产生的误工费,故对该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系四原告之外其他人员住宿费用,该部分人员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故对该住宿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死者严地宾的住院情况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四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130元,因无法提供该财产损失的依据,对该财产损失不予处理,相应地对被告支付的评估鉴定费1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肇事检测费710元因系被告罗汉青驾驶车辆的浙D×××××的损失,该损失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以上合计四原告经济损失为187,686.87元,被告罗汉青承担80%,计150,149.49元,四原告自负20%,计37,537.38元。被告罗汉青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5%,计127,627.06元;罗汉青自负15%,计22,522.43元,扣除四原告已领取的5,000元和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427.37元,被告罗汉青尚应支付10,095.06元。另,该事故造成严地宾死亡,被告罗汉青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碧、张翠英、严女佳、严江浙经济损失127,627.0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汉青应赔偿原告王永碧、张翠英、严女佳、严江浙经济损失10,095.0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095.06元,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5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3,915元,被告罗汉青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