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谭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谭某。被告金某。原告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从2005年底开始,由于被告怀疑原告隐瞒收入导致双方屡起争执。虽经原告多次解释,但被告至今未能信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情况的陈述事实。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性格不好,不照顾女儿。被告母亲曾答应给原告买车,但由于原告表现不好,就没有购买,原告对此很在意。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2006年全年收入超过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工资表1组、存折2本、存折复印件1页、本院调取的工资明细表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意见一致,婚生女儿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及实际抚养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金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谭某从2007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育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