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黄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黄百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本市金花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顺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缙,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百民,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黄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缙、被告黄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488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清结债务。被告黄百民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百民曾购买原告挖掘机、推土机及相关配件,截止200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4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被告黄百民于2004年还款10万元,于2005年还款15万元,于2006年将剩余货款全部结清,此后,被告黄百民未届时向原告清结货款,原告于2006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的还款计划书及原、被告的对帐说明书证,对以上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被告称,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设备已拿走,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其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然被告未依其承诺支付原告货款显系无理,被告应向原告清结货款,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拿走其设备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黄百民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黄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货款人民币414880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16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