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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振亚与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亚,吴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潘振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海、姚振松。被告吴燕。原告潘振亚为与被告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燕在法定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木材款共16万元,并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05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木材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16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06年9月30日为1327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是不真实的,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木材买卖关系,也根本不存在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二、答辩人答应帮忙后,在代理销售原告的木材过程中,因场地和原告指的木材归属问题与史秀琴发生争执,遭到史秀琴等三人毒打,致身体多处受伤。三、现原告否认其收到答辩人在2005年8月31日汇给他的3万元,但答辩人保留了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吴燕于2005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燕欠原告潘振亚16万元木材款并承诺于2005年8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收费凭证各一份(当庭质证的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燕已向潘振亚支付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该两份证据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该3万元原告是收到过的。该三万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笔买卖,当时是现款交易,原告将木材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3万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其庭审前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在庭审后被告委托他人向本院交来了原件,且原告对收到过该3万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并该3万元的付款时间与被告欠条中承诺付款的时间基本吻合,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8日被告吴燕向原告潘振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吴燕欠潘振亚木材款壹拾陆万元正,还存2.5×4.2×4米的方料13.9104(立方米),总款8月30日前付清壹拾陆万元正。但被告吴燕除于2005年8月31日归还了3万元外,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吴燕于2005年8月31日支付的3万元,原告认为该3万是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笔买卖中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但原告的该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3万元的付款时间与被告欠条中承诺付款的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权。被告吴燕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关于“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是不真实的,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木材买卖关系,也根本不存在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的辩称,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振亚欠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振亚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810.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6年9月30日止)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原告潘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潘振亚负担975元,由被告吴燕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