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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茹意与尉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茹意,尉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谢茹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尉桂花。原告谢茹意为与被告尉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茹意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尉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茹意诉称,2005年1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15日归还。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31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被告尉桂花答辩称,自己是帮谢茹意向施美华借款30万元后,谢茹意给自己3万元作为赌博款,该款要等到谢茹意将施美华的30万元还清后再还给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户籍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及支付利息3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原告将施美华的借款付清后再同意支付的辩称,因借条没有就此进行约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桂花应归还原告谢茹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3180元,合计人民币3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141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