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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与马松伟、马松林等��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253号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根。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黄丽旦。被告马松伟。被告马松林。被告田旭飞。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为与被告马松伟、马松林、田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马松伟、马松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4日及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黄丽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松伟、马松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材公司诉称:2004年6月14日,石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马松伟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雪花青石材(手工凿毛)、规格型号60cm×25cm×6cm、单位M、数量3000、单价33元/M,(如有增加按实际运到工地人员签单为准结款),货款总额为99000元;产品验收方法为货运到工地由需方组织验收签单为准;交货地点为本工地(江南春城白云深处);运输方法、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实际运到结85%、余额15%到每完成一个区块后一星期后结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石材公司共提供了不同规格的石材,除40cm×40cm×2cm雪花青火灶面口头约定为每平方米78元计算外,其��单价均按每米33元计,石材公司共提供了价值174250元的石材,但马松伟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144250元至今未付。因马松林、田旭飞系马松伟的亲戚,并签收了部分石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松伟、马松林、田旭飞支付货款144250元,支付违约金14425元(按约定的10%计)。被告马松伟、马松林、田旭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被告田旭飞在本院到其家里调查时,其陈述马松林系其岳父,马松伟承包了江南春城白云深处的路面工程,田旭飞与马松林系替马松伟打工的,负责在该工地上签收材料,关于石材的结算、付款等情况其不清楚,与其也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石材公司举证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凭证二十份、规格用量说明一份,证明所供石材的数量。3、公安部门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松伟、马松林系兄弟关系。4、其他石材厂家的证明二份,证明石材的市场价格。根据石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的证人张某、王某陈述,他们曾为石材公司运输大理石到闲林镇上白云深处工地,由石材公司告诉他们收货人的地址、号码,他们负责送货并把签收过的单据带回,法庭出示的送货凭证上的他们各自的名字系他们本人所签。另本院依职权向田旭飞及其妻子马小瑛作了调查,据他们陈述马松伟、马松林系兄弟,马松林系马小瑛之父,马松伟承包了江南春城白云深处的路面工程,田旭飞与马松林系替马松伟打工,在该工地上签收材料,马松林在天津工作,至于马松伟他们也找不到。被告马松伟、马松林、田旭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田旭飞在本院到其家里调查时,表示送货凭证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石材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述证据与本院调查材料、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3及本院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可以印证原、被告间的价格是符合市场行情的,同时该证据对证明60cm×12cm×5cm雪花青石材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50元、40cm×40cm×2cm雪花青石材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78元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石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合同签订情况与原告石材公司的陈述一致。另查明,石材公司就该合同共向马松伟供应60cm×25cm×6cm雪花青石材482块、60cm×25cm×8cm雪花青石材5960块、60/58cm×25cm×8cm雪花青石材108块、31/29.5cm×25cm×8cm雪花青石材100块、60/57cm×25cm×8cm雪花青石材99块、31/29.5cm×25cm×8cm雪花青石材100块、30/28cm×25cm×8cm雪花青石材132块、60/57.3cm×25cm×8cm雪花青石材160块、60cm×40cm×8cm雪花青石材23块、40cm×40cm×2cm雪花青石材1743块、60cm×12cm×5cm雪花青石材666块。马松伟仅支付了上述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又查明,马松林系马松伟的兄弟,田旭飞系马松林女婿,他们在江南春城白云深处工地上受马松伟委托负责签收石材。本院认为:石材公司与马松伟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石材公司供应的石材虽大部分非合同约定的规格,但因该合同特别约定“如有增加,按实际运到工地人员签单为准结款”,且实际上马松伟及其委托签收的人马松林、田旭飞也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故可认定双方对供应规格进行了增加。石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买方的马松���拒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仅约定了60cm×25cm×6cm雪花青石材的单价,本院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对石材公司主张宽度、厚度增加的雪花青石材也以合同价每米33元计算予以支持;对60cm×12cm×5cm雪花青石材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50元计;对40cm×40cm×2cm雪花青石材按市场价每平方米78元计。综上,石材公司供应的石材总金额为167572元,扣除马松伟已付货款30000元,马松伟尚欠货款137572元,该款马松伟应予支付,同时马松伟还应按约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马松林、田旭飞系马松伟委托负责签收石材的经办人,石材公司要求马松林、田旭飞共同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松伟、马松林经本院公告传唤,田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松伟支付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37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松伟支付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54元,由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08元,马松伟负担6346元,马松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