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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金华良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国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良,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国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小良。上诉人金华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良、被上诉人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高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国庆签订工程内包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高国庆将由被告八达公司承建的绍兴群贤路二标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工程一次性定价16.6万元,如果实际施工比清单上的工程增加或减少,双方另行协商增减。2005年12月1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原告出具给被告高国庆工程计量报告1份,要求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2006年1月25日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群贤路二标排管道窨井等总133000元,减87500元,今付45500元,全部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国庆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内包协议,因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无效。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已明确表示工程款已结清,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的请求不予准予。原告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不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在被告的百般刁难下被逼作出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8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内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金华良要求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国庆立即支付工程余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实支费16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负担。金华良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错误理解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此条款中针对施工图纸内工程和外工程的前后二项不同的约定错误理解为同一指向,没有按字面意义及客观事实进行认定;错误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工程量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利用优势,乘上诉人临近年关急需解决民工工资问题这一危难时刻,逼迫上诉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怠于调取。三、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确认上诉人2006年1月25日在领款单上关于工程款已结清的签名无效,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在原施工图纸内约定的16.6万元的差额工程款33000元;确认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图纸以外的工程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少35000元(或以审计为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高国庆辩称:合同原来一次性定价16.6万元,后来双方已于2006年1月25日结清。我方从未胁迫被上诉人在领款单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华良作为个人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金华良与被上诉人高国庆签订的建筑工程内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金华良与被上诉人高国庆关于“价格:一次性定价16.6万元整。如果实际施工比清单上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双方另行协商增减”的约定,双方已于2006年1月25日进行结算,上诉人金华良在明确载明“全部结清”的领款单上签名认可,且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合法有据。此外,原审未准许上诉人金华良调取证据及对工程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华良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被上诉人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