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湖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丝得莉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文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毅,浙江丝得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湖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毅。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丝得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法定代表人:徐淦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会鑫,男。委托代理人:许卫斌,男。上诉人吴文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被上诉人浙江丝得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会鑫、许卫斌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自2007年1月11日至2月28日庭外和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2月9日、2月1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共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8%。截止2005年3月29日,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125109.78元,合计725109.78元。至此,原告已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54300元,尚欠470809.78元。同日,原告投资开办的浙江冠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胡玉堂、王新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冠宇公司将在胡玉堂、王新民处的100万元债权中的47万元转让给了被告。2005年6月30日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提取17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淦芳既是浙江丝得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得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仅署名徐淦芳,只能在返还借款时才能辨别被告与谁存在借贷关系,说明原告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因而导致在签订47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时主体的混乱。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05年3月29日冠宇公司给丝得莉公司财务部的通知、2005年4月30日丝得莉公司内部转帐收款收据、冠宇公司出具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冠宇公司将47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属其代原告返还被告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被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接受人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案件的事实法院未经审查确认,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小,其称47万元债权转让属其与冠宇公司另有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05年3月29日,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125109.78元,合计725109.78元,而原告已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54300元,尚欠470809.78元。同日,原告投资开办的冠宇公司代原告将自己拥有47万元的债权抵作清偿欠被告借款及利息转让给了被告,且被告接受了转让。至此,原告已返还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724300元,尚欠809.78元。嗣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提取174000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173190.22元。被告在原告处多提取173190.22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73190.22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吴文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丝得莉公司173190.22元。案件受理费497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6444元,由被告吴文毅负担。宣判后,吴文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47万元债务转让给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冠宇公司曾向上诉人借款47万元,并用冠宇公司对胡玉堂、王新民的债权进行转让。冠宇公司和丝得莉公司都是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经济主体,财务帐目及经济收益完全独立核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47万元是冠宇公司代被上诉人归还47万元欠款,因此,被上诉人公司也不可能多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冠宇公司结欠上诉人47万元的事实,有吴兴区法院和南浔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都证实冠宇公司曾向上诉人借款47万元的事实,这些事实显然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也和被上诉人陈述的冠宇公司代被上诉人偿还47万元相矛盾。3、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四,即“对帐单”下面的一段文字系徐淦芳事后添加。被上诉人丝得莉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在分期归还上诉人部分借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双方签字对帐,确认尚结欠上诉人47万元借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接受了转让,因此,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60万元本金及利息125109.78元,上诉人多领取的173190.22元不当得利款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曾在2006年2月21日起诉上诉人,后因发现本息计算有误遂撤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本案47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吴兴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民事调解书,仅证明上诉人曾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5年3月29日,冠宇公司与上诉人吴文毅及胡玉堂、王新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47万元是否代丝得莉公司归还吴文毅的借款。2、冠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3、债权转让协议的清单性质,究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帐单还是借款清单。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47万元债权是否系冠宇公司代为丝得莉公司归还上诉人的借款。经查,从上诉人吴文毅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淦芳双方各自书写的债务确认书看,明确载明到2005年3月29日止,徐淦芳还结欠吴文毅借款47万元,可以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吴文毅与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淦芳以及胡玉堂、王新民三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淦芳向吴文毅的借款余额47万元,由享有对胡玉堂、王新民100万元债权的冠宇公司将其中的47万元债权转让给吴文毅,并由吴文毅直接向胡玉堂、王新民追偿,上诉人吴文毅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签了字。从双方的债务确认书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载明47万元是借款余额,从冠宇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确认该47万元是属于冠宇公司代丝得莉公司归还给吴文毅的欠款。上诉人称47万元不是本案争议的借款60万元的结余款,而是另外一笔借款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能采信。(二)冠宇公司与上诉人吴文毅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经查,上诉人吴文毅称,与冠宇公司之间存在另笔借贷关系,2005年3月29日的债务确认书是与冠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上诉人吴文毅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上所述,从其内容看,只能反映是吴文毅与丝得莉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确认,不能证明是与冠宇公司的借款关系,至于吴文毅与冠宇公司之间是否另行存在借贷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清单的性质。从债权转让协议和双方的债务确认书看,签订的时间均为2005年3月29日,发生在同一天,从内容上看,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徐淦芳尚欠吴文毅借款余额47万元,并由冠宇公司对胡玉堂、王新民的债权47万元转让给吴文毅,这与双方的债务确认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相印证,因此,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分别书写的借款结欠情况说明属于债务确认书。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125109.78元,合计725109.78元。被上诉人在对帐日之前已归还上诉人借款并支付利息254300元,尚欠470809.78元。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淦芳代表冠宇公司将对他人享有47万元的债权抵作欠款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吴文毅也接受了债权的转让,至此,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724300元,尚欠809.78元。之后,上诉人又陆续在被上诉人处提取174000元,被上诉人多支付给上诉人吴文毅173190.22元,上诉人多提取的部分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按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吴文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