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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吕维君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维君,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维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童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秋成、叶荣伟。上诉人吕维君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维君及委托代理人邢哲,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彭秋成、叶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13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车辆管理所为���维君所购浙D×××××号桑塔纳轿车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新发牌照号为浙D×××××)。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原告吕维君就其向他人购得的牌号为浙D×××××号桑塔纳小型汽车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车辆管理所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有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经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后,向原告出具受理凭证,并依程序为原告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浙D×××××转换牌号为浙D×××××并登记于原告名下。2006年6月21日,被告在办理原告现有浙D×××××号机动车年检时,因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发现该车涉嫌盗抢嫌疑而未予办理年检手续,为此引起诉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其车辆管理所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就车辆转移登记规定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在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等应提交的材料后,已按规定进入互联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在信息系统显示该申请转移的车辆‘无相关被盗抢信息’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准予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对比对排查的事项记录不详细、缺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机动车来历凭证的述辩,因流程记录单上已记载了比对结果,现机动车所有人也已提供了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交易服务发票作为来源凭证,被告据此予以办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维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吕维君负担。上诉人吕维君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答辩时所称“讼争车辆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转移登记时发现有盗抢嫌疑”、是否将浙D×××××号机动车的信息数据输入后所显示得到的结果、2006年6月21日发现的盗抢嫌疑内容与一年前发现过的盗抢嫌疑内容是否相同,这些内容都未作彻底查证。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属车辆管理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身份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受理浙D×××××号机动车转移登记,并按规定将该车��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核查,在网上显示‘无该车辆盗抢信息’后办理了该车的相关转移过户手续,改牌照为浙D×××××。整个车辆转移过户登记过程符合法规规定及操作规程,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该《规范》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登记审核岗审查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全国被盗���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吕维君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在该信息系统显示涉案车辆“无相关被盗抢信息”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规章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清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作了全面地审查,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审法院排除其证明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吕维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