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光明与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金海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明,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金海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沈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杭军。被告金海丰。原告沈光明与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金海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金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明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金海丰驾驶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103**桑塔纳牌轿车途经该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10057.67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事故评估费100元等各项合计费用的50%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即26274.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海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且要求过高,交通费也同样过高。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张、鉴定费发票1份、拐杖发票1份、发票1份,被告金海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证明1份、工资清单3份、诊断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费情况。被告金海丰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依据不足,误工最多120天。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结合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可确定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作单位情况。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被告金海丰认为原告之伤尚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该根据就诊情况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420元。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别认证如上。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被告金海丰驾驶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103**桑塔纳牌轿车,途经绍兴市绍大线科能轿修厂门口地方,在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绍大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沈光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AS6**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光明和被告金海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001.8元,误工8个月,护理1个月,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就诊及伤情,可分别确定为8个月、1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可参照批发与零售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家庭情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5101元、1171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20元。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金海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丰赔偿给原告沈光明医疗费6001.8元、误工费15101元、护理费1171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463.8元的50%计1873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0731.9元。被告绍兴市科能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141元,由原告沈光明负担261元,由被告金海丰负担880元。被告金海丰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