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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耀、王平。被告陈某。原告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也没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子,现已参军入伍,2004年以来,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殴打原告,2005年3月起夫妻分居至今,至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参军入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虽在2005年9月起,被告与一女性合开饭店后,夫妻出现矛盾,并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是否殴打原告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分居的时间,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承认从2005年9月起,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双方从2005年9月起分居至今。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参军入伍;2005年9月,被告与一女性合开饭店后,夫妻出现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并已抚养成人;2005年9月来,双方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一年多,但尚不能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缪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