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某抢劫罪,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又名吉龙),农民。200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棉线,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郑某之母。辩护人郑军权,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郑某之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和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周棉线、郑军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5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杨普(已判刑)、李林(未满14周岁)在新合街道办事处陶家村寻衅滋事,将收废品的王国军追到陶家村村南的土坎上,用啤酒瓶将王国军打晕在地,抢走现金310元。赃款被瓜分挥霍。二、2006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用T型工具将在本市南院门工商银行门前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锁撬开,欲推走时被车主姚某发现。郑某逃跑至竹笆市时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和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并向王国军索要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唯辩称王国军欲打他时他才还手,要钱是为了看病。辩护人的意见是,王国军先骂的郑某,郑某等人才打的王,事出有因,郑某受伤后是王国军主动将钱交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与杨普(已判刑)、李林(1991年6月12日出生)在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陶家村先用砖块扔掷骑机动三轮车收破烂的王国军,后又乘车追至村口,李林用啤酒瓶砸在王国军头部,后三人将王国军及车辆推至纺渭路附近麦田,郑某、杨普又用酒瓶在王国军头部砸,后郑某借口手被划伤,索得现金260元。赃款被瓜分挥霍。案发后,李林退赔了全部赃款。本案的证据有:1、王国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他开三轮车收破烂,走到陶家村一土坎,有三个小伙拦住他要钱被拒绝。李林先用酒瓶砸他,接下来另两个也用酒瓶在他头上砸,将他打昏后,抢走他身上的300元钱。2、陶社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见杨普、郑某、李林跟着一个收破烂的到商店。3、陶高波的证言证明,那收破烂的买烟后向东走了,李林和另一个小伙跟着。4、何香娃的证言证明,她见三个小伙拉一个收破烂的,其间有争吵,后到她家后面的土坎上去了。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陶家村5组纺渭路东侧麦田,遗有破碎的酒瓶。6、杨普、李林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们和郑某在郑家门前,一收破烂的骑车经过,李林扔了块砖,那人回骂后就骑车走了。他们乘车追到陶家村村口的商店,李林用啤酒瓶在那人头上打了一下,将酒瓶砸碎了。他们三人把那人和车弄到附近土坎上,郑某和杨普又先后用酒瓶砸那人的头,后郑某让那人拿钱给他看手,那人拿出了260元钱给郑某。他们分了80元钱花完了。7、郑某供称,他、杨普、李林追到陶家村村口,李林打了收破烂的之后,他们将那人和车拉到土坎上,他和杨普先后用酒瓶砸那人,后他说要看病,那人给了他约300元钱,他威胁不让报案。赃款被瓜分挥霍。8、户藉材料证明,郑某出生于1988年5月18日。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王国军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杨普、李林证言不一致的情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2006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用T型工具在本市南院门工商银行门前盗窃一辆信远牌红色电动自行车,被失主姚恒涛发现,郑某扔锁弃车逃跑,后在竹笆市被抓获。本案的证据有:1、姚恒涛陈述证明,2006年11月6日上午10时,他在南院门工商银行内见到一小偷撬他电动自行车锁,就追出去,那小偷扔掉车锁也没来得及推车就跑了。他一直追到竹笆市,在群众协助下将小偷抓获,还找到被小偷扔在对面房上的T型工具。后将小偷移交公安人员。被盗的信远牌自行车是他于2005年10月花1680元钱买的(有购车发票印证)。2、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竹笆市中段,将郑某抓获,查获撬车工具一把。3、碑价鉴字(2006)第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90元。4、郑某供称,2006年11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他在南院门工商银行门前用T型工具打开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准备推走时被人发现,他跑到竹笆市时被人追上。作案用的工具他扔掉,后被群众捡回交给公安人员。又供称,他盗窃是受人指使。上列证据中,郑某称其受人指使的情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及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行滋事挑起事端,之后又殴打王国军,迫使其交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郑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数罪并罚。唯郑某抢劫时未成年,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郑某又系盗窃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称王国军欲打他的情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以自己手划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被害人在暴力胁迫的情况下交出现金并非自愿,辩护人以被告人受伤,被害人自愿交钱为由所做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虽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由推翻原价格鉴定结论,被告本人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0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苏民学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